640-58

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

刑 事 裁 定 书

(2020)鲁16刑终205号

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检察院。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胡某伟,男,1995年6月8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农民,户籍地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,捕前住无棣县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,2020年1月8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。辩护人范克永,山东滨泰律师事务所律师。原审被告人孔某鑫,男,1986年3月24日出生,汉族,大专文化,个体经营者,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,捕前住无棣县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,2020年1月8日被逮捕。现羁押于无棣县看守所。原审被告人王某,女,1997年10月10日出生,汉族,初中文化,无业,户籍地山东省无棣县,住无棣县。因涉嫌犯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2日被取保候审,2020年6月22日被取保候审。无棣县人民法院审理无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孔某鑫、胡某伟犯组织卖淫罪、原审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一案,于二0二0年十月三十日作出(2020)鲁1623刑初112号刑事判决。宣判后,原审被告人胡某伟提出上诉。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,经过阅卷,讯问被告人、听取辩护人意见,认为事实清楚,决定不开庭审理。现已审理终结。
原审判决认定,2019年9月至12月1日期间,被告人孔某鑫、胡某伟在无棣县清波河南岸“尚*君*养生会所”、棣新一路“美*宾馆”等地,组织薛某某(化名“琳琳”,又称“大姐”)、马某某(化名“安琪”)、孙某某(化名“文文”)、付某某(化名“云云”)等多名卖淫女实施卖淫行为。被告人孔某鑫负责联系卖淫女,并安排卖淫女的住宿,制定卖淫价格,不准卖淫女私自收取嫖资。被告人孔某鑫安排被告人胡某伟使用昵称“龙凤茶楼165****8057”的微信号以及昵称为“Vip专用”的微信发布招嫖信息、联系嫖客、确定卖淫地点,被告人胡某伟再安排卖淫女到指定地点卖淫,后被告人胡某伟收取嫖资,并将嫖资按约定的比例分给被告人孔某鑫和卖淫女。被告人孔某鑫支付被告人胡某伟工资。被告人王某于2019年11月下旬参与其中,在朋友圈转发卖淫信息,收取嫖资并给孔某鑫和卖淫女分成等,协助孔某鑫、胡某伟组织他人卖淫。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:手机,账本;支付宝截图、微信截图,行政处罚决定书,调取证据通知书、孔某鑫招商银行卡交易明细补充材料,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王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,受案登记表、立案决定书,扣押清单;证人刘某1、张某1、李某1、李某2、李某4、马某某、孙某某、马某、赵某、李某3、薛某某、刘某2、付某某、刘某3、李某5、田某、张某2、曹某、闫某、张某3、孟某、伦某证言;辨认笔录;无棣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出具的棣公(网)检[2020]001号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及光盘;被告人的供述等。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综合证据有:被告人孔某鑫、胡某伟、王某的电子档案,前科查询,发破案经过等。原审法院认为,被告人孔某鑫、胡某伟组织他人卖淫,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;被告人王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,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。被告人孔某鑫当庭表示自愿认罪,并签字具结,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。被告人胡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,系从犯,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。被告人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构成坦白,当庭自愿认罪,并签字具结,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。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结合判前社会调查结果,考虑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。对被告人孔某鑫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之规定;对被告人胡某伟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五条第一款、第二十七条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;对被告人王某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》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、第五十二条、第五十三条、第六十四条、第六十七条第三款、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、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,以被告人孔某鑫犯组织卖淫罪,判处有期徒刑五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。被告人胡某伟犯组织卖淫罪,判处有期徒刑四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。被告人王某犯协助组织卖淫罪,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,缓刑二年,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。继续追缴被告人孔某鑫、胡某伟的违法所得。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被告人孔某鑫的黑色iphone11pro max手机一部,被告人胡某伟持有的蓝色oppo手机一部、三星手机一部,被告人王某的灰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,其他在案扣押的物品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置。宣判后,原审被告人胡某伟提出上诉,理由为:1.其认为没起到组织作用,对罪名有异议;在最初并不知道参与的工作是提供色情服务的违法行为,知道后一直以消极态度做事;系孔某鑫雇佣的员工,违法所得均上交孔某鑫,没有获得违法分成;没有管理和控制涉案人员,没有权力决定涉案人员的去留、嫖资和成交价格,没有对涉案场所的选择权和决定权,和卖淫女之间不存在管理和约束关系。2.与其他涉案人员的审判结果不一样,无犯罪前科,量刑过重,请求减轻处罚。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:1.从主体要件、主观要件、客观要件等方面看,胡某伟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,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。2.在量刑方面,胡某伟存在诸多从轻情节,其行为有很强的被动从属性、时间短、坦白,一贯遵纪守法,初犯,主观恶性不深,请依法改判。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一致。关于上诉人胡某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“其认为没起到组织作用,对罪名有异议;在最初并不知道参与的工作是提供色情服务的违法行为,知道后一直以消极态度做事;系孔某鑫雇佣的员工,违法所得均上交孔某鑫,没有获得违法分成;没有管理和控制涉案人员,没有权力决定涉案人员的去留、嫖资和成交价格,没有对涉案场所的选择权和决定权,和卖淫女之间不存在管理和约束关系”、“从主体要件、主观要件、客观要件等方面看,胡某伟的行为不符合组织卖淫罪的构成要件,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”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,经查,综合账本、微信截图,证人证言,辨认笔录,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证据,能够证实孔某鑫、胡某伟在无棣县清波河南岸“尚*君*养生会所”、棣新一路“美*宾馆”等地,组织薛某某、马某某、孙某某、付某某等多名卖淫女实施卖淫行为。孔某鑫负责联系卖淫女,并安排卖淫女的住宿,制定卖淫价格,不准卖淫女私自收取嫖资。孔某鑫安排胡某伟发布招嫖信息、联系嫖客、确定卖淫地点,胡某伟再安排卖淫女到指定地点卖淫,后胡某伟收取嫖资,并将嫖资按约定的比例分给孔某鑫和卖淫女。综上,在案证据能够证实孔某鑫、胡某伟控制管理卖淫女从事卖淫活动,其行为均构成组织卖淫罪。故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。本院认为,上诉人(原审被告人)胡某伟、原审被告人孔某鑫组织他人卖淫,其行为构成组织卖淫罪;原审被告人王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,其行为构成协助组织卖淫罪。孔某鑫一审当庭表示自愿认罪,并签字具结,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。胡某伟在共同犯罪中起到辅助作用,系从犯,依法减轻处罚。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,构成坦白,一审当庭自愿认罪,并签字具结,综合其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,结合判前社会调查结果,考虑对王某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,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。关于上诉人胡某伟及其辩护人提出的“与其他涉案人员的审判结果不一样,无犯罪前科,量刑过重,请求减轻处罚”、“量刑方面,胡某伟存在诸多从轻情节,其行为有很强的被动从属性、时间短、坦白,一贯遵纪守法,初犯,主观恶性不深,请依法改判”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,经审理认为,原审已根据胡某伟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认定其属从犯,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。原审综合本案的犯罪事实、性质、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予以量刑并无不当。对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。综上,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》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(一)项之规定,裁定如下:驳回上诉,维持原判。本裁定为终审裁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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